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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范姜燕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空軍已故退員○○○之配偶,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因同一順序遺族無法達成申請支領孫員之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之協議,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遂檢具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文件,於103年10月2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榮服處)申請支領半俸,經該處移由權責機關(即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9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榮服處轉知上訴人略以:符合請領權利之遺族,無論選擇支領一次撫慰金或半俸,均須簽署協議,並推舉1人代表具領,倘無法達成協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應繼分方式支領一次撫慰金,且無從就其個人應繼分部分單獨申請改支半俸,而與同一順位其他遺族為相異之處理,請依規定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半俸等語。
上訴人再持前開文件於105年7月20日向臺東榮服處申請改支半俸,轉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上訴人所送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尚缺長子孫謙棏同意簽名,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申請改支半俸之規定,惟得依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就個別應繼分方式支領一次撫慰金,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7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上訴人從已故退休員○○○000年0月0日死亡時起支領○○○退休俸半數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均無強加上訴人提出本人以外其他遺族之同意文件;
被上訴人所援引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第15條規定,遺族申請改支半俸須檢附協議書,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上訴人領取半俸之權利,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又該規定關於此一遺族範圍之解釋,應不得超越母法服役條例之解釋(即此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僅需由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簽名即可,不包含成年子女)。
原判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有所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配偶○○○之長子業已成年,且所在不明,無法簽署協議書,但上訴人生活確有困難,且一次領取之金額實無法維持上訴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又查原處分卷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於備註欄已載明「立協議書人如有失蹤、授權、未成年、受監護或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形,應於備註欄註明原因」,但原判決所引原處分顯未審酌上情,即屬判決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稱:原處分認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應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無從就個人應繼分部分單獨申請改支半俸,違悖服役條列第36條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
惟查:1.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無論係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發給「一次撫慰金」,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給「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其目的同一,均係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
至於依上開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族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乃國家為踐履並落實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所提供之選擇方式,由遺族擇一行使,亦即遺族可選擇按退伍除役人員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一次撫慰金;
遺族中如具有特定身分(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特殊情事(已成年子女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可選擇不領一次撫慰金,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2.又按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係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亦即除配偶外,另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因此,同一繼承順位之遺族有多數人時,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遺族之權利即為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並不因遺族中有部分成員具有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資格者,即否認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志願權,反之亦然,故為保障並兼顧同一順位全體遺族之權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原判決誤植為16)點規定申請時應檢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乃依服役條例之規定為執行發給一次撫慰金或支給半俸所必要,並未剝奪遺族應得之權利,難謂有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上訴人另稱:○○○於74年5月1日退伍時之法令係配偶直接領取半俸,並無遺族共同協議選擇支領半俸須簽署協議及推舉一人代表具領之規定,本件應適用○○○退伍時法令,不能適用○○○000年0月0日死亡時之法令云云。
惟查:○○○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遺族於○○○死亡後始取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之權利,該請領條件及給付標準自應適用○○○死亡時(即000年0月0日)有效之法令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74年5月1日退伍時之法令,亦屬誤解,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遺族的權利為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並不因有部分成員具有申請改支半俸之資格,即否認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志願權,其上訴意旨未就此項判決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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