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66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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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1號
抗 告 人 翁金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係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故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確定日期應為105年9月22日,惟抗告人既於105年10月7日收受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即已知悉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裁定均已確定,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揭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前揭本院裁定送達翌日(105年10月8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105年11月14日(原屆滿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則抗告人迄至106年4月10日始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前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之確定時點,係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公告之日,自該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查本件確定裁定已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起算30日,因抗告人居住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

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0日始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有該抗告狀上收文戳可按,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主張應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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