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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相對人查得列報減項,依「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稱未分配盈餘違章認定原則)第12項次:「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新臺幣(下同)104,445,38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04,445,382元,核有漏稅額10,444,538元,相對人乃按所漏稅額10,444,538元處0.5倍之罰鍰計5,222,269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上訴縱有不合法之處,亦絕非無法補正,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所指稱之「股東權益減項」,其真正意涵顯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就聲請人而言應不具預見可能性,原判決竟認定聲請人能理解超出「股東權益減項」文義解釋範圍之內容,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原確定裁定支持原判決上開見解,未區分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不就主觀情節輕重予以裁量,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瑕疵之情,其論述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且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可歸責性,本件未分配盈餘亦已繳清,即便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客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亦甚低,惟原判決逕認聲請人具有過失,未審查其違章情節是否輕微及相對人之裁量怠惰情形,原確定裁定逕予支持該見解,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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