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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王德聖(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而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13,402元,營業淨損453,218元,全年所得虧損452,669元,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5,095,155元,並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按上訴人所從事之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45,635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以前判決認定張淑娟與吳國明各代表上訴人與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簽訂進口原木銷售合約書,約明二者應執行之事項及彼此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96年度與進亞公司合夥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所得,應列入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歸課所得稅,而上訴人就此未據實申報,乃故意隱匿,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等節,雖屬的論;
但未調查並敘明認定上訴人該期間短漏報銷售額之證據及理由,而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依據張淑娟與進亞公司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100年5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各船次損益表及調整前、後差異表、各船次銷貨收入對照表、銷貨明細表、現金收入、票據收入等資料,核算上訴人於96年度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因其未提示帳冊,而依同業利潤據以計算漏稅額以及罰鍰,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核定者,並無不合,因此以該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除仍爭執其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外,核課期間應為5年外,另主張:上訴人雖與進亞公司簽訂合約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原木進口買賣,但從未辦理系爭原木銷售業務,自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之定義。
縱使系爭原木進口後由上訴人銷售予各買受人,其價款亦未流入上訴人帳戶,自無任何銷售差額利益可言。
原判決不察,逕論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證據取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稅額認定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等等之不適用法令暨理由不備。
五、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進亞公司簽訂進口原木銷售合約書,於96年度從事進口原木銷售額為207,281,753元,及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該部分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按銷售額推計為17,207,612元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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