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67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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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曹繼方
送達代收人 劉建良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
代 表 人 許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不服現行高級中等之歷史教科用書中,民國史部分關於「曹錕賄選」之編寫內容,向相對人教育部請求更正,業經相對人教育部函轉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再函轉權責單位即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因而以106年1月26日教研書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說明:……二、歷史教科書係依據教育部發布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書中對於題材或內容之選擇,除課程綱要已明定規範者,或涉及正確性外,對於教科書之題材或內容之編寫,教科書審查小組及本院均予以尊重。

經查,目前普通高級中學部分版本教科書內容提及『曹錕賄選』一事,係依據既有之史料實證編寫。

三、如後續有新事證研究結果,本院將轉知出版社進行修正。」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家喻戶曉。

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教育部及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在答辯過程中推託責任,沒有提供任何「曹錕賄選」的合法法律文件屬不合法。

臺灣是一個法治國家,希望大法官要依法裁決,還歷史本來面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判等語,並提出補充材料。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其中一般給付訴訟具有補餘的功能,亦即當人民欲請求某種行政法上之給付,其他典型的訴訟類型,包括撤銷(形成)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不足以涵蓋時,即得考慮將其歸入一般給付訴訟。

其中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的給付訴訟)之訴求內涵因有重疊,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固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可認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具有某種程度的補充性,但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的訴求內涵沒有重疊,對於撤銷訴訟並不具補充性。

至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係指人民依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應由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提出相關書稿申請審定,並經國家教育研究院審查決議通過後,始得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書之用,必要時得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專家學者,依「國家教育研究院高級中等學校各科教科用書審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而若申請人對於審查決議結果有所不服,尚得提起申復。

若申請人不服行政機關此類決定,其得提起之訴訟種類,性質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以,抗告人不服現行高級中等之歷史教科用書中,民國史部分關於「曹錕賄選」之編寫內容,向相對人教育部請求更正,業經相對人教育部函轉國教署,再函轉權責單位即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係以系爭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改寫高級中等教科用書編寫內容之請求,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有不服,應循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況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之審定,尚須經由審定機關或由其委由審查小組、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決議後,始得作出決議重編或維持原決議之結果,並非一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即有修改編寫內容之作為義務,此屬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審核之裁量空間,原審法院無替代行政機關要求書商更正教科用書內容之權限,抗告人即不得提起給付訴訟直接請求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或其他無權限之機關修改現行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

然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應予撤銷,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難謂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又縱認抗告人真意係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仍不合法,亦應駁回等語。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其意思究係請求相對人撤銷相對人國家教育研究院所審查歷史教科書中關於「曹錕賄選」部分之審定結果,或係請求相對人直接修改現行高級中學歷史教科用書中有關「曹錕賄選」之內容,尚有不明。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認其訴之聲明為「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應予撤銷」,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謂縱認其真意係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未洽。

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家喻戶曉」部分,並非請求相對人等作成任何行政處分,顯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查無任何法規賦予其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就此部分事項作成何種行政處分的申請權,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無法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訴訟類型之選擇上並無錯誤,原審竟認此部分訴訟應循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謂適法,而以裁定駁回,亦有未洽。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闡明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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