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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二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雖有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受訴法院,但未補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即聲明承受訴訟狀始終未經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即聲請人),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故原確定裁定及有關之確定裁定應屬「未經合法代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應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相對人法定代表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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