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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7號
抗 告 人 裴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0.0907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104年度臺南市歸仁地籍圖重測區內。
重測期間地籍調查作業時,重測人員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及104年5月26日會同抗告人並經其同意協助實地辦理指界作業,相對人乃以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104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又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通知書是否由上訴人之子吳叔原收受未明,亦未轉交,故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未載明救濟期間,抗告人係嗣後始知悉系爭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未逾法定1年之救濟期間;
另依據卷附證據資料,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爭議曾多次協商未果,並有聽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原裁定均未依法調查,逕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程序即終結,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並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乃係於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從而,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經查,相對人已以系爭通知書將系爭公告之內容(即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其子吳叔原(73年次)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通知書已載明:「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台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異議複丈,……。」
而抗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等情,業經原裁定依卷內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論明無訛,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並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訴願先行程序,認其起訴違背程式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之抗告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尚請求「禁止土地之處分」,此部分請求屬聲明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為之,爰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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