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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兼附表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兼附表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緣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89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出之書狀,已載明「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內容包含限制人民權利的內容,因違反89年12月2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5050號令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條文規定而無效,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6號及相關釋憲案之意旨。
原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惟原確定裁定所列「聲請意旨」內容並未列出上述再審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出席地價評議會議之函文,而對於本次徵收案相關補償金額過程重新檢討,發現105年7月間收受之訴願決定(按指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已經認定復議補償金額以83年都市計畫變更後的土地分區進行補償與法未合,而要求高雄市政府重新查估,該內容已經認定應以83年以前的農牧用地進行補償。
聲請人再思考102年12月10日補償金額應也是以河川地計算時思考到需地機關於102年5月16日辦理協議價購所提出之金額亦以「河川地」價格進行協議而非「農牧用地」市價,明顯已經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歷審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而該訴願決定之證物內容,均未於歷審中提出經斟酌,且經斟酌後確實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為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通知開會後發現得提出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原裁定乃依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提之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及行政訴訟上訴陳報狀所載內容暨所提相關附件綜合考量後,而為聲請人未為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並無所謂「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高雄市○○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及相關位置圖,係另案徵收資料,倘經斟酌尚不致影響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
另聲請人主張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云云,係以與原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亦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就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論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縱聲請意旨內容漏列聲請人所稱「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內容包含限制人民權利的內容,因違反89年12月2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5050號令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條文規定而無效,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6號及相關釋憲案之意旨。
原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再審理由部分,亦與理由不備之要件不該當,且理由不備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非有據。
另聲請人所稱其於105年7月間收受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後,思考102年12月10日補償金額應也是以河川地計算時,思及需地機關於102年5月16日辦理協議價購所提出之金額亦以「河川地」價格進行協議而非「農牧用地」市價,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歷審裁判及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該訴願決定之證物內容,均未於歷審中提出經斟酌,且經斟酌後確實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為聲請人於收受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3日開會通知後發現得提出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等語。
惟此部分主張與原裁定受理聲請人所主張之「高雄市政府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及相關位置圖」等另案徵收資料不同,且屬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之實體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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