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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劉慶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嘉義縣○○鄉○○村○○○47號斜對面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等加注柴油使用,案經相對人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塑膠黑桶及不鏽鋼桶各一,總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內有柴油共計8,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
相對人核認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9693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述再審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抗告人仍以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內容有違背法令為由上訴至本院,惟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對違背法令之內容為實質審理,抗告人僅能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提起再審特別救濟程序,並非對於經本院實質審理之內容再為爭執,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涵攝之範圍或效力所及,原裁定卻逕以該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究竟有無理由,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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