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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28地號(民國66年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小段67-1地號)、228-1地號土地(73年間逕自228地號土地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29地號及232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改制前所屬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均撤銷」之判決(下稱76年判決)。
相對人重為審理,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在案。
聲請人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申請相對人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系爭土地相鄰之227地號、227-1地號、229地號及232地號土地關係人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相對人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否准。
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經調查結果,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有誤,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同此,卻不敢裁判,准予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也不敢重啟土地重測程序。
反認為訴外裁判有既判力之爭點效,卻不敢遵照76年判決重啟重測程序並據以更正重測後之地籍圖及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本院亦不依法裁判,竟隨便套用不適用於本件之「爭點效」理論,並進一步懸空裁判,認為其根據訴外裁判所為之立論,並沒有顯然違背法令,實有違既判力之法律規定之違法違憲。
㈡再審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暨相關再審裁定竟誣稱:再審意旨係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述前程序業經被指駁之主張,或稱土地分割與重測沿革,系爭房屋之買賣始末,核屬事實之重述,非屬再審訴訟所得審究。
自屬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誤用,以及對於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之漏未適用,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歷審及再審判決均實體核駁,駁回聲請人之訴、上訴、再審,但卻復另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原審審理本應由本院認定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有無違背之問題;
本院一方面視相關證據資料為無物,認純係事實之陳述,另一方面又認定上揭核屬訴外裁判之民事糾紛之立論。
足證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有嚴重誤用法律之違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實體事項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前裁定以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而裁定將該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無不合,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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