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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張銘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之相關說明:㈠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⒈按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併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事實審原確定判決),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再審案後,作成「移送裁定」,將「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案,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同時在移送裁定理由中一併註明「事實審原確定判決將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行以判決駁回」。
⒊是以本件再審案之再審對象僅為「本院原確定裁定」,在此有必要先予指明。
㈡本件再審事由「無從」確認之理由說明:⒈又再審案件設有再審門檻,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判,必先具備再審事由,才能跨越再審門檻,全面開啟已確定案件之重新審理程序。
不然即應依所述,以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⒉但本案聲請人在所出具之「聲請再審狀」中,就再審事由(即再審門檻)之論述,即卻完全沒有分辨「本院原確定裁定」與「事實審原確定判決」之差異,一直以「事實審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一再強調「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最後才提及「原處分違反詳實查核要件及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顯有以果推因並無據而推論(因相對人並無舉證)皆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法令,或漏未斟酌重要事證,或判決後提出之新事證有待審酌之率斷」等涉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判斷內容之論駁,但還是沒有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論之實質,無非說明其對於事實審原確定判決之不服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實未有敘明。
三、總結以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因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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