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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許光輝(即許光輝、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
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
、許世宏、許淑惠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上訴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3年2月19日確定,有索引卡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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