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706,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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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彭文淵
彭胡鳳英
彭鑫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及彭龍三(另行裁准)與訴外人彭文亮、彭建仁、林金水、簡文洋、簡文原等9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前由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定報經相對人核定後,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

於計畫實施中,原實施者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5年1月25日以森建字第0125056號函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期間,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參加人繼於95年4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相對人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展覽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並定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復將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審議後,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通過。

參加人復於97年1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相對人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上開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計畫有異,乃於97年2月25日提交審議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調整其完成時程為100年5月,並同意其餘修正內容。

相對人即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准核定實施,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

二、聲請人等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玆因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為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聲請人等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等仍不服,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等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在案,認為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等為限,始得請求再審。

聲請人等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等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按:㈠「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3條第2項、第283條定有明文。

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限於該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當事人。

㈡經查,聲請人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等3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有該釋憲聲請書(101年5月25日)可稽,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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