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70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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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陳惠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配偶黃偉祥,於99年5月7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5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所持有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股票5,000,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約定以其子黃熙杭為信託孳息之受益人,且上訴人配偶黃偉祥為大聯大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99年4月27日董事會,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信託財產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乃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旨,按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99年間匯予受益人之股利,核定上訴人配偶黃偉祥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110,145元(可扣抵稅額3,118,440元)及上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33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申報100,065元,按該金額調增,核定為100,098元),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5,856,140元,補徵稅額693,77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47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他益孳息交付」為另一贈與事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他人允受」要件,其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以物權契約成立生效時(即他益孳息交付時)作為贈與稅稅捐成立生效之時點,顯然悖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0號、第824號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24條、第24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以交付日作為贈與股利價值之基準時點,實乃限縮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其無法律之授權而另為租稅客體之判斷,增加上訴人之配偶法律上所無之納稅義務,並據以調整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顯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㈢上訴人配偶係於股東會前即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且無從預見股利配發之股東會決議情形,非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形,原判決實質援用該決議意旨,以「股利交付時」作為贈與價值之基準時點,而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有規避稅負之行為,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租稅負擔,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關於受益人之他益信託所應適用之課稅原則,且不利上訴人之配偶,並據以調整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

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對上訴人配偶予以補稅,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之配偶信賴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等規定而為本件信託,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事後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適用於本件,變更已核課確定之處分,並據以調整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逕予維持,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㈥縱認上訴人之配偶係知悉股東會將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以「交付孳息股利時」為課徵贈與稅及計算贈與價值之基準時點,已逾越實質課稅原則之調整界線,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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