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70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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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參 加 人 徐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參加人於民國90年2月8日受僱於抗告人,任職工務處汽電組(下稱汽電組),從事甲級鍋爐操作之工作,並於100年7月升任為汽電組副班長。
又參加人於100年11月29日、104年11月23日連續當選擔任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企業工會(下稱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及第8屆工會理事。
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抗告人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同年2月19日由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
茲因抗告人以參加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為由,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職位由汽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410元,溯及自同年4月1日生效。
其後,參加人於105年4月22日口頭向汽電組主管表示當日終止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
參加人因認抗告人上開降調、減薪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相對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抗告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
(第3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12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5項)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決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
而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申言之,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當事人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二)依原裁決決定主文之意旨,第1項關於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係該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
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及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降調、減薪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私法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抗告人與參加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參加人離職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抗告人是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參加人?涉及抗告人與參加人之勞雇間之私權爭議,抗告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四)查參加人已就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又抗告人已就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之調職行為及抗告人與參加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是以,抗告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顯於法有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又無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之解僱、降調及減薪無效部分,始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如遭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又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等意旨,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做成裁決決定,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故裁決會關於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所發布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濟命令,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
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等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另原裁定誤解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認為本件應向民事法院起訴,顯係對本院見解有所誤解等語。
五、本院按:(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復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觀之我國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除分別就工會、勞資爭議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外,對於主管機關就不當勞動行為所採取之裁決程序及其救濟方式,亦設有「如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救濟以民事訴訟方式為之;
如非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救濟以行政訴訟方式為之」之機制。
依本件裁決主文之記載,其第1項為「確認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之申請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所作成之決定,該決定雖可介入私權關係但卻無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而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勞工、工會之集體勞動三權之救濟,透過認定雇主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來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集體爭議權,並促進公平之勞資關係,及勞資關係之正常化,中央主管機關就雇主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行為),藉由裁決程序而發動行政規制權限,對於經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者,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得處以罰鍰,不服該裁決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雖涉勞資爭議之私權爭執,惟亦兼有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目的,及穩定勞動關係之政策功能,因此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三)為即時矯正雇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
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服該裁決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是有關救濟命令之裁決決定經核亦屬行政處分。
本件裁決主文第3、4項為「抗告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參加人工資2,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
核屬雇主之行為經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後,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令雇主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救濟命令,如上所述,核其性質自應認屬行政處分。
(四)按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重心不相同,兩者並非互相排斥而不可並存。
如上所述,本件裁決主文第1、3、4項均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而行政法院所審酌者係相對人所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1項)之裁決,及所為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之救濟命令(裁決主文第3、4項)之裁決是否合法有據?與民事法院所審酌者係勞資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調職減薪行為是否有效?是否應發給工資及資遣費?兩者所爭執之標的並不相同;
且本件抗告人並未對屬私法關係之裁決主文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尚無與私權爭執合併審理之必要。
原裁定以: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不服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依原裁決決定主文之意旨,第1項關於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係該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及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當事人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等語。
揆之以上說明,不僅未能審酌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本質、功能及審理標的之差異,且未注意抗告人所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僅有裁決主文第1、3、4項,而不包括涉及私權爭執之第2項,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且抗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移送之必要,乃將抗告人之訴裁定駁回,揆之以上說明,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本件原審法院有審判權限,自有由原審法院受理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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