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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周佑蒼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建物(含10層及11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委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建築物(10層)新設分間牆及(11層)新設分戶牆,經被上訴人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字號:000000),並續以104年10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104永裝修使字第000號室內裝修執照;
另併案將原有(10層與11層)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範圍內之室內梯拆除封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申請「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及「分戶牆變更」事項,亦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上訴人另於104年11月11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分戶(1戶分為2戶)核備,核發104永戶更字第000號分(併)戶核備執照。
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31日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因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所稱之「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被上訴人認係屬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事項,乃以105年6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請被上訴人作成同意分戶核備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本案顯然有差別待遇,且原審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卻僅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未陳述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違反現行建築法規及其上級單位長官公告之挑空建案相關規定之疑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查上訴人105年5月31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圖更新核備,依原處分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領有98永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載明「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該填平之挑空處,係位於10層之天花板即11層之樓地板,實係於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
上訴人主張該處並非新增樓板而是頂蓋,本案樓層已申請為獨立建築物權狀,依安全考量應適當隔離云云,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將該挑空處填平,即屬增加11層樓地板面積之行為,為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增建行為,依建築法第8條、第9條及第25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並非屬於得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辦理核備之事項。
況上訴人前已於104年11月11日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分戶(1戶分為2戶)核備,並核發104永戶更字第000號分(併)戶核備執照;
且亦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於104年00月00日同意增編門牌○○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共計增編出1戶在案,應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分戶圖更新核備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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