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72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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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6號
抗 告 人 施恩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20日二次實地查察、106年5月31日實施面談,抗告人與其依親對象黃隆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作成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533011859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關於「否准依親居留延期」部分,其本案訴訟乃課予義務訴訟,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且本身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未否准前狀態,難認有聲請之利益,不應准許;

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未見抗告人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此部分執行之申請,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復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此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至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有瑕疵等情,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為由,以106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境之情狀,而有急迫情事,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之家庭團聚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縱令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以金錢賠償等方式予以回復,況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僅係暫時維持抗告人於臺灣現況之生活狀態,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按:㈠「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看),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106年4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依親居留延期申請,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原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是抗告人就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處分雖另廢止對抗告人原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然依卷附抗告人第105330118590號依親居留證(即原處分所廢止之居留證)之記載,抗告人原經許可之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6年5月5日,抗告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抗告人自原許可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106年7月12日作成)關於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抗告人依親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抗告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家庭團聚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基本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認屬有據,抗告人據此而就原處分關於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主張其現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境之情狀,確有急迫情事,且已於停止執行聲請狀內表明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在臺居留,受有夫離子散之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即以抗告人未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復未主張及釋明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且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未臻妥適,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主張其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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