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73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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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

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5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若本院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抗告,與前揭規定未合,將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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