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8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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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黃文桂
送達代收人 黃典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91年12月23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88199號函囑託,就訴外人黃oo死亡原因為鑑定,所作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

另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下稱系爭函),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詢毒物分析問題所為之答覆,核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鑑定書及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揆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為行政院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是行政機關,其對外所發之公文書含及一切鑑定報告均為行政處分,均受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拘束。

(二)此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設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理民眾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然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屬行政機關,其所作之公文書函及一切鑑定意見書均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亦為行政機關,其所做之公文書函及一切鑑定報告亦屬行政處分,若公函及鑑定報告其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該行政處分自屬無效。

(三)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黃華蘭製作的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函之行政處分,對外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檢署均採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

原裁定竟認該鑑定書及系爭函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

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

至於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

經查,相對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臺中地檢署囑託,就訴外人黃華蘭死亡原因為鑑定,所作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

另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函,係就臺中地院函詢毒物分析問題所為之答覆,核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非行政處分之鑑定書及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顯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主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屬行政處分,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意見,僅係供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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