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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4號
抗 告 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胡淑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前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前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茲抗告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核其再審起訴狀、補正狀及陳報狀均僅表明提起再審之旨,惟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至於抗告人胡淑嫻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所載當事人僅為抗告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及相對人,抗告人胡淑嫻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再審意旨雖主張胡淑嫻未參加訴訟,權利受損而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胡淑嫻未曾於前訴訟程序為訴訟參加,且其另就有關眷舍事務對相對人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原審法院前案查詢表可憑,足認尚無因未參加前訴訟程序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是其非當事人而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等語,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僅論命抗告人等繳交裁判費及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並未指稱抗告人等再審理由不具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諭令抗告人等補正再審理由,是原審法院顯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及定期間先命抗告人等補正,即逕以抗告人等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違誤。
(二)系爭建物即新竹市○○路2段496巷39號房屋係訴外人楊壽芝於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建房,其後幾經買賣輾轉為抗告人之母歐陽娉蘭所有,嗣歐陽娉蘭將系爭建物轉予其子女即抗告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及胡淑嫻共5人,嗣抗告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將承購該條例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由抗告人胡淑嫻一人承受,足認抗告人胡淑嫻就本件眷舍事務事件,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原裁定未盡職權行使闡明權究明抗告人胡淑嫻是否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有參加訴訟之必要,即以抗告人胡淑嫻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而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云云,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25條第3項之違誤。
四、本院查: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經核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其再審暨補正狀載內容所稱「本案原告胡淑嫻有權利受損自當提起再審」「胡鎮中等4人,於104年3月18日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將權利讓與胡淑嫻;
胡淑嫻收到國防部公告國正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即撤銷訴訟併依公告申請原眷戶資格;
胡鎮中等四人因胡淑嫻已經撤銷訴訟,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行政訴訟並提起停止強制執行;
胡淑嫻撤銷訴訟,被判敗訟,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本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貴院,進行併案審理,但因最高行政法院程序上來不及以致於胡鎮中等4人被判敗訴;
胡淑嫻為遺眷,在眷改條例訂定前已經承受系爭房屋(眷舍)」等節,並未指明原審法院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僅在說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是抗告人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再爭執其在原審判決所述實體上之理由,對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判決已經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胡淑嫻對於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抗告人胡淑嫻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以原審判決所載當事人僅為抗告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及相對人,抗告人胡淑嫻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且抗告人胡淑嫻未曾於前訴訟程序為訴訟參加,況其另就有關眷舍事務對相對人獨立提起行政訴訟,足認尚無因未參加前訴訟程序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是其非當事人而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主張應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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