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87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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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除抄錄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內容、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抗告之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內容外,另略謂:㈠玄奘大學101年4月20日證明書如經斟酌,就不能認為聲請人利用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更不能對聲請人申誡二次,致影響成績考核及拖延改敘生效日;

聲請人前程序提出之再審及抗告書狀、申誡二次評議事件,因與本件改敘薪級爭議相牽連,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0月1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83617號函停止評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

㈡94年5月28日臺中榮總X光片翻拍照片,足證聲請人94年5月教學時骨折受傷,並無學校所指以不實醫療證明請假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

㈢本件改敘薪級爭議來自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是否涉及對聲請人不實指控、曲解及詆譭,請再審法官詳實闡明等語。

經核係對於本件改敘薪級事件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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