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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宋邱柏元(原名宋柏元)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蔡世珍拍定取得,復經改制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548,425元,並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向旗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旗山分處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部分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且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事後核發,與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乃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向美濃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美濃區公所人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履勘拍照後,隨即以103年12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略謂:「經查該筆地號(即系爭土地)現況種植紅豆,雖有附合法建物使用執照,惟農業用地存有曬場、綠美化造景均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辦法規定不符。」
上訴人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之使用方式將系爭土地供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103年12月22日移轉當時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顯不相符。
從而,原處分以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核認系爭土地部分使用現況已不符農業使用規定,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以建物「未辦建物登記」推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標的,顯非上訴人於73年3月間經申請所興建之合法農舍等情,與事實不合;
被上訴人未舉證現有建物實有超越原既存合法建物及增建建物之面積,復怠忽職守,導致標的物滅失,上訴人無法舉證,並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之前,提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審怠於依職權調查,竟自行認定係上訴人擅加增建,又未於原判決說明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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