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
抗 告 人 林恭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於抗告審程序變更為石發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所述職業傷害之情事已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傷病給付,抗告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之處分,抗告人應待相對人就其申請作成准否處分,並針對該處分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程序後,若仍有不服,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縱認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尚未就相對人怠為處分之情事,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指示申請審議,並不服審議結果,以其同事身高178公分、體重90公斤之手力和當下是失控的狀況,其持原子筆之殺傷力,足以射穿眼球造成失明,抗告人需要傷病給付支援,請鈞院接受抗告等語。
五、本院按:
㈠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審係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未主張,且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分之1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5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執行之。
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由上揭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者,須經相對人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及勞動部提起訴願後,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於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致傷病,而訴請相對人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揭說明,抗告人須先經行政機關即相對人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請求其為財產上給付,故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於相對人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抗告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原裁定雖以勞動部106年3月21日函為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之處分,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怠為處分之情事,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原審係於106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係於105年9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傷病給付(見原審卷第23頁),嗣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核定抗告人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於106年3月23日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921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審定書送達後,始能踐行訴願程序,原裁定於106年4月28日即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而駁回其訴,顯非適法。
㈣復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致傷病,已向相對人送件傷病給付審核,依相對人網站說明,作業程序期限為1個月,其於105年9月13日送件,迄106年2月13日仍未有結果,承辦人怠惰不力而拖延,明顯失職等語(見原審卷第9、39頁),是其真意究係直接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抑或主張相對人怠為處分,而請求相對人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尚有不明,此節涉及其訴訟類型選擇是否正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以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
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要件,又謂縱認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即有未洽。
㈤再則,抗告人是否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固尚待查明。
倘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踐行訴願程序,即使闡明抗告人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亦非適法。
然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職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非合法。
㈥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