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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4號
抗 告 人 翁金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係以: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及105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號受理在案,惟該案尚未審結,抗告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49,832,960元,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自乏所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尚未裁判之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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