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985,201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翁金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及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在案。

本件聲請人復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1月12日,因屬假日,順延至上班首日)。

是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