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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9號
抗 告 人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駱忠誠 律師
林清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第一審之訴,係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一式」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4年9月18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起異議,復不服相對人104年11月3日農測計字第1049100968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續提申訴,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訴1040566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係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其上已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是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算,計至104年10月11日(星期日)止屆滿,因適逢假日,以其次日即同年10月12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0日(星期二)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雖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惟已於判斷理由詳敘本件異議業已逾期,抗告人之異議既不合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未依法以抗告人之代表人周景揚校長為應受送達人,並對之送達,送達既不合法,遑論因送達不合法對原處分效力之影響,原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有關處分瑕疵法理等違法。
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由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受理之異議處理結果,相對人卻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無異代相對人作成異議不受理之決定。
又觀諸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異議逾法定期間非屬不受理之事項,而異議是否逾期,應由受理之採購申訴委員會為合法性判斷,即實體審查,而非程序事項,是本件原審自應依判決程序為審判,原審逕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自屬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而是否生效亦應以合法送達為要件。
原裁定未調查證據,亦未經辯論程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代表人,抗告人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㈣相對人援引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及法務部88年11月19日(88)法律字第040516號函釋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不影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亦無識別錯誤之慮,原處分合法有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顯係未釐清本件爭議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定。
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設(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受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設(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惟此係以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者為要件,倘郵政機關郵件收件回執並無「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則該送達之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工作或居住之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僱)負責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尚有未明,自不能僅以郵政機關郵件收件回執蓋有收文章戳,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
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業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在案,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為認定之。
㈡經查,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04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憑之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可閱卷1第9頁)係不甚清晰之影印文件,其收件人處僅蓋有一圓戳章,所顯示不完整之文字上方為「國立中央大學」,中段為「104.9.21」,下方文字則無從辨識,此有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另審諸抗告人於106年4月17日所具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第8項載有「……基此,自不能以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原處分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106年5月16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㈡狀第3項載有「……即便抗告人與其代表人應受送達處所均為抗告人設址處,且系爭原處分書已由抗告人之文書組收受並蓋有抗告人之收發專用章……」等語,並參以相對人106年4月19日行政抗告答辯狀第5頁載稱:「依抗告人郵件處理作業標準,抗告人責由文書組收取郵件,且抗告人收文章戳載有『國立中央大學文書組郵件收發專用章』字樣(申訴可閱卷1第9頁),足認該單位於郵件收發業務上具有代理其代表人收取郵件權限……是抗告人文書組即屬郵務實施辦法第7條所稱『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訂定之「郵件處理作業標準」第2點亦載明:「範圍:由文書組代表本校教職員工生收取郵局、民營郵局及貨運送交之郵件。」
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設(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單位及人員,似非無據。
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處分事實上之送達情形究竟如何,是否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其影響原處分送達效力及救濟期間之計算,即有為事實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僅憑上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認原處分已於104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尚須為事實調查,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抗告人之代表人,送達郵件封面之記載亦然,即未以其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對之送達,而影響送達之合法等節,是否屬實,案經發回後亦應由原審法院一併調查認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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