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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郭鳳儒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中台公司)清算人,鴻揚中台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6、97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6、97年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698萬1,212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鴻揚中台公司欠繳稅捐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乃報由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30221969號及103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1030223047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通知上訴人。
嗣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3日、3月17日、9月24日及11月26日以鴻揚中台公司欠稅金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3款「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之規定,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2205920號函以鴻揚中台公司未繳清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對欠稅人財產加以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第2項前段(實施假扣押處分)規定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㈡上訴人已依法踐行破產清算程序完結,符合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意旨,是不論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法人人格已消滅,欠稅得予註銷,上訴人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㈢被上訴人不僅錯誤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規定,混淆視聽、不當連結未合法清算完成。
又誤解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意旨,認公司有欠稅,未全部清償,即未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未消滅。
原判決就上開爭點均未審明,遽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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