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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民國94年3月23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上訴人與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更名為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均參與投標,嗣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訴外人正隆公司。
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審認上訴人之受僱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952991號函追繳已發還上訴人之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正隆公司與山發公司同為設於被上訴人管轄之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公務洽辦而往來頻繁。
被上訴人對於3公司為關係企業乙情,實難推諉不知。
又上訴人、正隆公司與山發公司投標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內容,與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系爭採購案開發計畫書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顯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或決標發還押標金時,即已處於隨時可得認定上訴人3公司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狀態。
職此,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實係自上訴人3公司提呈投標文件時起算,即解為自發還押標金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5年(即99年5月31日)止消滅。
惟原判決竟認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為103年11月1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書函指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有認定事實完全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準此,該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之重要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有隻字片語之准駁,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本案應適用停車場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規定辦理,而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基於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原理原則,無論前階段於招標決標之行政行為有無無效或得撤銷,或雖得撤銷但基於公益目的應予維持之情況,機關既經錯誤適用法律在先,導致未能適用正確法令進行本案興建工程,更間接致使上訴人員工誤觸法網,豈可再行依據原已適用違誤之法律,再行追繳押標金?惟原判決不察,竟倒果為因,認上訴人既於投標時未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為異議、申訴,財政部又回函表示本案非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上訴人主張之錯誤適用法律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除有判決不適用停車場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之違誤;
又對於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乙節,未進行實質認定,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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