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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9號
原 告 陳周留住
送達代收人 陳駿漢
被 告 曲兆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曲兆昇涉犯公務員違法失職等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而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對原告家庭有成見之深,就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刁難,導致無法得到救濟,被告實有違法失職。
被告損害人民福利、濫用公權力,並有官僚姿態為猖,請求查證屬實給予定罪懲戒處分等語,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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