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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許秀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教於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化工與材料工程系副教授,申請送審教授資格,龍華科大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龍華人字第1020001984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
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及格,經被上訴人轉知龍華科大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後,以上訴人之專門著作併同其所提書面答辯再送審查,結果仍為不及格,且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
被上訴人就是否涉及行為時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一節,提經103年3月25日103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工科審議小組,決議本案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乃以103年4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5771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龍華科大轉知上訴人,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未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並自103年3月25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學術專長代碼係被上訴人為統計之便,就學科之單一分類,並非以學術專長代碼對應教師專長或據以評定教師之專長領域,故不應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其專業領域之判斷依據,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於選擇審查人時,亦應受該學術專長代碼限制,依學術專長代碼選擇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著作審查,本件3位審查委員均非與上訴人代表作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又3位學者專家審查後,共同具體指明上訴人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及「重覆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未隱瞞研究成果以誤導審查人員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其中的圖及照片於其他上訴人自己的著作中重複出現卻未引註,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第7點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並不違學術倫理云云,並無可採。
是原處分所依據之審查意見,係審查委員依其學術專業,就上訴人所提著作是否達教授等級要求之基準,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上訴人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對於遴選同一或相近領域之專家學者之程序,係被上訴人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由簽審顧問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推薦3至5名專家學者後,由被上訴人按推薦名單序列寄送專家學者,最終擇3位專家學者任審查委員進行審查。
惟關於如何選出簽審顧問,被上訴人並無公開透明之規定或程序可稽,又簽審顧問如何推薦專家學者,即於認定是否為同一或相近領域時所憑之標準為何?皆僅有抽象空泛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意旨有違,原判決未加指摘,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103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20966號函,遽認學術專長領域無從作為評斷是否為同一或相近領域之標準,亦未再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建置其他足「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逕排除學術專長代碼作為遴選之標準,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猶謂被上訴人遴選審查委員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無判斷瑕疵,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顯然錯誤。
(三)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要旨,縱同屬於理學院之其他科系學者,亦非同一或相近領域之學者,不能對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況被上訴人選任不同專業領域之學者任上訴人著作之審查人,即為非專業審專業,原判決未加指摘,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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