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20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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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蕭戴割
戴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為運動場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7月9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51442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鄉○○段000○號等40筆土地,交由嘉義縣政府以77年7月22日七七府地權字第5788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7月23日起30天。

臺灣省政府78年5月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50190號函核准一併徵收上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交由嘉義縣政府以78年12月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9336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12月11日起30天。

嗣上訴人先後持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12日聲請書,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迄今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案經嘉義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105年1月1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0次會議,以本件已逾法定得聲請收回期限,決議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並以10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3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據以105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50029123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關係,乃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後,關於該條例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告徵收土地之聲請收回,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於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限制,就此部分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適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按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時,自須以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者,始得聲請收回。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按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同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即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收回期間應為5年;

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

本件上訴人雖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係77年7月間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即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始先後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聲請,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結果,認本件已逾法定聲請收回土地5年之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

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明文規定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限,上訴人得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之規定為15年,而排除土地法買回期間較短之限制。

本件徵收計畫書於「90年9月完工」,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已向嘉義縣政府及民雄鄉公所請求聲請買回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逾15年時效期限云云。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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