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2128,2017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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