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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參 加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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