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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漏申報本人之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配偶○○○之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9,927元,核定補徵稅額44,552元。
嗣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漏未申報因處分不良債權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6,631,9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717,122元,綜合所得淨額8,670,913元,補徵稅額2,364,2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01,203元裁處0.5倍罰鍰計1,150,601元。
上訴人不服,就出售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與訴外人○○○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良債權並平均分配處分債權之利益,且經○○○於原審證稱其係陸續拿現金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無需一次拿出整筆資金云云,原審僅以○○○與上訴人之說詞互有齟齬認其證詞有疑,進而認○○○資力及信用不佳,顯然無資力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以及認○○○既與上訴人只合作過本件,則上訴人同意○○○不定期分次提供合作資金,並於買方○○○未完全付清土地出售價款即將出售債權收益分配予○○○,顯與常理有違等。
惟原審若認○○○與上訴人合作次數一事對於證據評價係屬重要,且認兩人之說詞互有齟齬,而影響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評價,即應依職權加以進一步調查證據或詢問證人,惟原審捨此不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有速斷。
(二)至分配處分債權之利益予○○○乙節,上訴人係依○○○指示將處分債權應分利益匯入皇龍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原審若認皇龍公司取得前揭資金之後續流向係屬重要,亦可依職權或囑託他機關調查相關證據,不應遽以事證不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三)有關○○○實際出資與合夥損益分配情形,上訴人已善盡事證調查之協力義務,原審徒以證人與上訴人之陳述於若干枝節上尚非一致,亦未探究證人於本案之具體勞務提供情形,遽認其證述內容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並認上訴人應再提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交付投資資金及確有收受合夥損益,實已逾越人民負擔協力義務之界限,不具期待可能性,亦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舉證責任的倒置。
(四)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擔保抵押物之簽約年度(101年),歸課該年度之所得稅,未審酌部分價金係次年度(102年)始取得,已違反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制,原判決未依職權撤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出售不良債權之所得,即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而應論罰,更謂上訴人身為專業地政士與不動產業業主,應更具稅務知識,而推斷其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擔保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結果由上訴人信託之訴外人梁文漢以11,760,931元得標承買,並以取自楊一癸對於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本係以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11,760,931元之抵押物所有權,自屬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在拍賣前即另洽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10,341,936元,遂以之作為其處分系爭債權之實現價格,據以核課,此合於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釋第2段所示意旨。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之總價款減除其購入系爭不良債權之總成本,即6,631,936元核定為系爭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併計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稱係與○○○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債權,處分債權所得利益亦應由兩人平均分配云云。
惟查:⒈○○○歷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資產,此有○○○97至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亦為土地掮客,資力應該不錯,其與○○○10幾年來約5次土地合作,合作模式都是一樣云云;
惟○○○卻證稱其97年之前沒有與上訴人合作過,只有合作本件,且自陳其本身信用不好,所以完全沒有自己的帳戶等語。
則就雙方合作經驗、○○○之資力信用,上訴人與證人說詞互有齟齬,○○○是否確實參與出資,已屬有疑;
又○○○既主張以從事不動產投資、土地開發為業,無固定薪水,本身信用不好,資金係男友提供,足見其投資資金來源並不穩定,顯然無資力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
而○○○亦稱與上訴人僅本次合作買賣土地,上訴人卻同意○○○不定期分次提供合作資金,並於買方○○○未完全付清土地出售價款即將出售債權收益分配予○○○(上訴人稱102年1月2日及1月31日匯款3,900,000元予○○○),亦顯與常理有違;
且上訴人除聲明相關銀行存摺中自行標示之現金聯存為○○○之出資外,僅泛稱○○○依約陸續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前(即101年10月30日前)交付上訴人現金共855,000元,復無法提示○○○確實交付投資資金之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陳稱本件不良債權之買賣與○○○各出資百分之50,自難採據。
⒉又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係以現金方式(現金聯支)分配予隱名合夥人○○○,並將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巨亨蕭春美之帳戶存摺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投資理財帳戶存摺(戶名為蕭春美)於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5月6日大部分現金聯支共計5,075,378元,自行標示為分配予○○○之款項。
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主張部分分配款係依○○○指示匯入皇龍公司計4,510,000元,其餘則分次提領現金交付,總計約600,000元。
然查,皇龍公司負責人為賴寵文,股東亦僅賴寵文1人,且○○○亦非該公司員工,而○○○對於處分系爭債權所得之利益匯入皇龍公司帳戶後之流向,僅泛稱該公司係其所出資、基於姐弟情誼代償付該公司材料款云云,無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亦悖於常情,則上訴人縱有匯款予皇龍公司之事實,亦難謂該匯款即為分配處分債權所得利益予○○○之款項。
況查,現金交付部分,上訴人不論就提領日期或金額,均無法具體說明或提供已交付之證明。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之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配偶○○○之租賃所得計659,927元(應稅免罰),及漏報其本人出售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6,631,936元(應稅應罰),合計漏報所得7,291,863元,則上訴人以3,710,000元購得債權後,因處分該債權而取得6,631,936元之財產交易所得,為上訴人所知悉,依法本有自行申報該項所得之義務,其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自應論罰。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雖自行辦理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短漏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達6,631,936元,漏報金額非微小,且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高達9,717,122元,尚非無資力等情,除重新核定所得總額9,717,122元及應補稅額2,364,294元,按所漏稅額2,301,203元處0.5倍之罰鍰1,150,601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為一專業地政士,並為巨亨地政士事務所、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當較一般個人更具不動產及稅務之相關知識,且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釋發布迄今已逾8年,當可預見並理解,是上訴人稱其與合夥人○○○101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免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故意漏報所得,縱然被上訴人認為所得之係屬性「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應僅補稅免予處罰云云,要難採據。
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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