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3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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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另於105年12月23日(本院收狀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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