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4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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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代 表 人 趙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經選任臨時管理人為趙振榮(原裁定植為趙振德),有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8日桃市溪文字第1040031024號函關於抗告人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103年6月7日召開103年度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修改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於103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新修正規約備查。

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規約備查乙案之相關疑義,以103年7月29日溪鎮民字第1030017228號函詢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市政府以103年8月6日府民宗字第1030182119號函復略以,按內政部101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567號函釋,旨案規約變更係以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為之,惟祭祀公業條例中,尚無規範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規定,前開派下員大會是否符合該公業規約規定,請相對人權責核處。

桃園市政府並以104年7月31日府民宗字第1040200378號函轉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40055802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得於其規約規定僅得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變更其規約,行政機關應予尊重;

至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臨時管理人之資格均於法院訴訟繫屬中,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變更程序應由何人辦理,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相關限制,得由祭祀公業自行推派一人代表為之。

104年11月17日桃園市政府以府民宗字第1040225772號函通知相對人略以:依據趙克毅存證信函及內政部104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40063543號函,如抗告人103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規約修正程序及內容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理應予以備查。

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再具文向相對人表示請准就該103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新修正規約備查,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13日桃市溪文字第104002794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派下員趙克毅申請繼承變動公告部分,因未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故相對人未予公告徵求異議;

前管理人趙國棟申請繼承變動部分,經相對人公告後,有異議人趙家豪、趙家麟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及異議人趙合春、趙揚聖提起確認趙粉等6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爰相對人並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103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前並未辦理繼承變動,抗告人派下員人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應為相對人81年至97年備查之114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派下員76人出席,57人同意,始得作成變更規約之決議,而經相對人比對原備查派下員名冊,符合資格且親自出席之派下員為46人,委託出席者為12人,總計人數58人,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之法定出席人數下限,歉難同意備查變更之規約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3年7月4日修正規約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新修正規約備查,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不同意備查變更之規約,該不予備查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章程之變更,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合法變更之規約,並經主管機關介入審查無誤而備查有案者,當有其法律效果,非僅是人民之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對於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則抗告人公業新修正規約之決議,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下限,抗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自有請求相對人就變更之規約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相對人既已作成「不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作成之不予備查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本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故主管機關就人民此等事項請求備查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第2項)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

(第3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57條亦有明定。

可知,祭祀公業無論係依其規約自行訂定之規約變更程序,或規約未訂定而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規約變更程序,變更其規約,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條文立法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規定就該事項有異議者,得採取之補救程序。

可知,「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公告周知之事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異議者,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

變更或修正規約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本件抗告人之變更或修正規約申請報備,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為,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對變更或修正規約是否合法有效產生影響。

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變更或修正規約「備查」之行政行為,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

因此,變更或修正規約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本院105年1月份第1次、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同此論旨)。

(三)本件抗告人因變更或修正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備查,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未同意備查,抗告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3年7月4日修正規約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等情,有系爭函、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可按。

惟變更或修正規約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抗告人因變更或修正規約申請備查,經相對人所為不予備查之通知,對該變更或修正規約,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故抗告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及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本件變更或修正規約之不予備查函文,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難採取。

本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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