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4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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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許櫻惠
許家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及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2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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