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4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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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簽訂買賣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鹿港鎮龍山段717-4、7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契約,以上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及7,000,000元,並於99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辰泰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涉有贈與情事,乃以系爭房地98年11月16日評定(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3,782,589元,併計本年度歷次贈與總額15,922,425元,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19,705,014元,補徵稅額378,25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9,129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辰泰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林益生 )屬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該公司98年5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迭次向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申請停業。
且辰泰公司98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僅940,958元,99至10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0元,且該公司截至98年底累積虧損35,331,078元,顯見辰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上訴人與辰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卻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辰泰公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定讞。
又上訴人之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彰化地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已構成贈與,並按系爭房地98年11月16日評定(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3,782,589元,補徵贈與稅378,25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9,129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辰泰公司負責人林益生為父子,其與辰泰公司買賣系爭房地,原判決不依實質認定屬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移動,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而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形式認定為贈與,且未詳細說明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函釋先行通知上訴人申報贈與稅,逕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罰,亦有違誤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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