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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先後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及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聲請再審狀謂湊不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委任律師費用,未如本院確定裁定中指出「能湊出40,000元,爰願以40,000元為預納保證金」,本院確定裁定對於指稱之事實,明顯有誤;
且依憲法第16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已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本院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保證書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又聲請人已陳明存在不獲受任律師之情形,法院對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若不予准許,其強制訴訟代理之法規,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本件具有法律上利益,且勝訴可獲經濟利益大於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經核,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示之「保證書」漏未斟酌,惟本院確定裁定認此保證書(即預納保證金40,000元匯票一紙)「尚非法律所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爰不予審酌」,予以指駁在案,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
聲請人其餘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就無資力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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