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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雙向扳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即現行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2年5月14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57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4年5月15日(104)智專三(一)03019字第1042062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於判斷各舉發證據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在認定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時,除以兩者差異是否明顯為要件外,更添加「是否呈現特異視覺效果」之要件,如此顯見原判決錯誤解釋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且原判決就何謂「特異視覺效果」,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分析證據2、7之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認定系爭專利之特徵為「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扳動部開口二側緣排列狀之凹槽」及「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卻忽略「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之特徵;
而於分析證據2、3、4、7之組合,證據2、3、6、7之組合,證據2、4、5、7之組合及證據2、4、6、7之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則認定系爭專利之特徵為「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曲面」、「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及「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
由此可知,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對技術特徵之認定為不一致,如此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於認定各證據2、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就何謂「局部形狀的細節修飾」、「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該局部細節修飾之差異實未見明顯」、「該齒部所佔的視覺比重甚微」及「連續凹槽齒部之些微差異或細節修飾」等節,均未說明其客觀標準,全憑主觀臆測,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後見之明之違法。
㈣依據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參酌說明書、申請歷史檔案後所得特徵,各舉發證據或其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易於思及」之情事,若對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在認定上係屬一致,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於判斷創作性上所適用之基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則系爭專利當具有創作性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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