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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薛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53,835元,綜合所得淨額334,420元,應納稅額20,06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查得上訴人尚漏報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9,829,774元,乃重行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83,609元,除補徵稅額3,128,5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128,594元處0.5倍之罰鍰1,564,29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香港益卓公司係於86年核准成立,而安普新公司係於87年7月2日始設立,香港益卓公司既早於安普新公司,香港益卓公司自無為規避上訴人租稅而設立之可能。
況香港益卓公司更於96年間主動於香港申請註銷登記,假設香港益卓公司係為規避租稅而設立,香港益卓公司何來自行撤銷登記之實益?原判決未予細究,逕將上訴人取自香港益卓公司分派之各年度累積盈餘「全數」視為安普新公司所分派,即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牴觸之理由矛盾,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調查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香港益卓公司是安普新公司設立之虛設紙上公司,兩者法人格應屬同一云云,因兩間公司股東自始並不相同,安普新公司股東組成「自93年7月起」,始與持有香港益卓公司99%股份之BVI公司相同,自無香港益卓公司自創立時起,即為紙上公司之疑慮,原判決並未就香港益卓公司何時轉變為紙上公司之事實,善盡調查之責。
㈢縱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於93年2月後,股東結構逐步調整至幾近相同,非出於「避稅」目的始然,且香港益卓公司欲回臺上市,而陸續將二法人之業務予以整合,亦屬正常,原判決疏未調查93年2月前,香港益卓公司是否有營業事實,逕認香港益卓公司為紙上公司,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所爭執者「不外臺灣之安普新公司與香港之益卓公司(或事後於92年間設立之BVI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益卓公司並不受安普新公司之支配」等情。
不過原判決作成「益卓公司實質上全然受安普新公司支配」之判斷,並不是從法律安排之形式(例如有「安普新公司出資設立BVI公司或香港益卓公司」之法律形式外觀),而是參酌以下事證而為實質之認定。
⒈益卓公司從設立之始,其實際從事對外營運活動之決策股東,與組成安普新公司之股東成員,有高度之關連性(指具體親屬關係)。
⒉再者以益卓公司在香港所掌握之有形、無形營運資源言之,如果無從透過臺灣安普新公司(包含該公司之股東)所提供之勞務服務,根本沒有自為營運之能力,是以其所有營運活動,實質上都出於臺灣安普新公司之操控,營運成果亦應歸臺灣安普新公司享有。
㈡而原判決前開實質認定理由,實已對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質疑,作了合理之回應。
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論述內容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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