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680,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陳金能
相 對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崇明
參 加 人 劉玉鳴
陳虞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分別於民國84年1月間及同年5月間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主張其占有宜蘭縣○○鄉○○○段00○00○00○號(重測前為大福段大福小段40-24、40-25、40-53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已完成,向相對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第1647號、第11407號,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84年1月26日宜地一建字第755號及84年6月1日宜地一建字第5052號辦理公告。

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公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請求駁回抗告人申請案及撤銷上開公告,經相對人以84年2月18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1196號函及84年6月16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5338號函駁回參加人2人之請求(以下稱2駁回處分),並於公告期滿後,數次邀集兩造調處,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均未到場,相對人遂以84年8月24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8009號函及84年9月23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8882號函送「調處結果」之會議記錄,並告知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即本案應准登記)辦理(以下稱2調處處分)。

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474號及85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撤銷上開2駁回處分。

嗣相對人以系爭申請案業經本院判決應不予登記為由,以85年3月13日(2)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2)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抗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抗告人未提起行政救濟。

另本院亦以85年度判字第972號及85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上開2調處處分。

事隔十餘年,抗告人於103年至105年間突多次向內政部、監察院及宜蘭縣政府陳情,主張其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相對人應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等語,相對人先後以103年4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3843號函、103年5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30005822號函復抗告人,略謂:本件相對人受理系爭申請案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及異議調處,作成准予登記處分在案。

經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85年度判字第474號、846號、972號及1722號判決撤銷該准予登記處分,相對人依據上開本院之判決,以85年3月13日(2)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2)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系爭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13日委任代理人陳清泉就同一事由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以105年6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559號函復,略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陳情之事件已多次函覆在案,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答覆等語(下稱系爭函)。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申請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不予登記為由,前以85年3月13日(2)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2)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抗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抗告人未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申請案業已確定。

另本院亦以85年度判字第972號及第1722號判決撤銷前開2調處處分。

茲抗告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復多次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申請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經相對人分別以103年4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3843號函、103年5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30005822號函、103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30006720號函、103年7月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7566號函、103年7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30008304號函及系爭函詳述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案情與處理情形。

是系爭函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說明,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情形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非本院85年度判字第474號、第846號、第972號及第1722號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命抗告人參加訴訟,該等判決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

抗告人係因103年間監察院陳情時始取得上揭本院四則判決,其中本院85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理由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未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相對人已駁回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之請求,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則抗告人地上權之申請「准予登記」確定,惟其後相對人又認「不應登記」,該不應登記行政處分自應無效。

是抗告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多次請求相對人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惟系爭函說明完全違背上揭四則判決意旨而拒絕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並無違誤。

原裁定以系爭函僅為單純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案情與處理情形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得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

故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經查,抗告人以105年6月13日書函向相對人請求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主要係以:相對人85年3月13日(2)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2)駁字第2號駁回系爭申請案,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私權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依此於85年8月1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惟經該院以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訴訟中更行起訴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6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公告、調處准予登記程序一切合法,確定登記效力繼續存在,請依土地法第62條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等語。

核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

相對人雖以系爭函告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陳情之事件已多次函復在案,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答覆等語,然抗告人所欲請求相對人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之申請目的,顯未因系爭函之處理方式而獲得滿足,該系爭函實質上已對抗告人之申請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該函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故抗告人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難遽爾謂其不合法。

本件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之法律依據及其請求之目的,暨相對人予以否准有無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逕謂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公法上效果,認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又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有「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損害」(見原審起訴狀載訴之聲明3,及原審卷第197頁),其請求之依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審更為審理時,亦應一併查明審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