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2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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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實際經營汽車運輸業,民國102年9月至105年6月間銷售勞務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9,945,696元,經核定補繳102、104年營業稅及罰鍰、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87,433,080元,截至106年3月13日止,滯欠稅款194,147,936元。

抗告人於106年2月2日發出聲明,自同年月10日起暫停Uber在臺車輛分享媒體平台服務,且102及104年營業稅及罰鍰經復查決定,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中,部分未逾繳納期限。

抗告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金額龐大,名下並無可供保全或執行之財產,依資產負債表僅有銀行存款17,638,486元,與滯欠稅款相差懸殊,難以期待其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未能即時維護租稅債權之慮,實有立即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

另依相對人所提Uber聲明、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申請調查存放款之理由及金融機構、戶名等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是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94,147,9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94,147,93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行政執行陳報狀中已完整提出抗告人公司截至106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財產目錄附件,並詳細說明抗告人主要營運及資金決定權之人、存款與營運之資金來源、其支出所需之資金來源,與陳報主要及其他營運處所,並無任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僅釋明抗告人資產不足以支付稅款與罰款,並未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乙節,提出任何釋明。

原裁定遽予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

㈡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根據之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實係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營運模式之誤解:⒈本件所涉「UberAPP」網路叫車平台,係由荷蘭Uber B.V.所設置經營,抗告人與Uber B.V.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

就Uber APP叫車平台服務而言,抗告人並非相關服務銷售者,抗告人於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係依母公司與Uber B.V.間之服務合約向Uber B.V.提供有關Uber APP使用之推廣及協助溝通等服務(就此服務提供並已依法為營業稅申報),與相對人據以核課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課徵標的(以Uber APP提供汽車運輸服務),實屬二事。

況Uber APP應用程式完全由Uber B.V.所管理使用,抗告人既無使用、修改權限,遑論透過該平台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尤以,相對人各項核課及罰鍰處分中所列有關證據為各該期間「營業稅申報及信用卡請款資料等案關資料」,經抗告人調閱前揭「信用卡請款資料」(102年9月至104年8月期間),發現「信用卡請款資料」所列交易之信用卡請款人均為Uber B.V.,抗告人並未介入相關收款或交易。

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公司,如利用網路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買受人,應由勞務買受人報繳營業稅,相對人若認Uber B.V.以Uber APP所提供之服務為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銷售行為,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6條規定稽徵之,在營業稅法有明確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所為之課稅處分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令人不解。

⒊抗告人並非提供Uber B.V.Uber APP叫車平台之經營者,或相關服務之提供者,且UberAPP叫車平台在臺灣提供服務之盈虧均係由Uber B.V.承擔,故應認定Uber B.V.方為營業稅法下之銷售人,並據以課徵營業稅與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實際經營汽車運輸業,於102年9月至105年6月間銷售勞務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涉嫌短漏報銷售額1,049,945,696元,經核定補徵102、104年營業稅及罰鍰、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87,433,080元,繳納通知書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繳納,截至106年3月13日止,共計滯欠194,147,936元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金額龐大,名下無可供保全或執行之財產,依其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僅有銀行存款17,638,486元,與滯欠稅款相差懸殊,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將臺灣境內銷售勞務收入均移轉至境外荷蘭商Uber B.V.,非僅未依法繳納滯欠稅款,於申請復查後又未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跡象等情,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申請調查存放款之理由及金融機構、戶名等資料明細、搭乘Uber信用卡可請款帳單含國外交易手續費畫面及復查申請書等以資佐證。

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稅捐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以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尚非無據。

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僅釋明抗告人資產不足以支付稅款與罰款,未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提出任何釋明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核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之財務、存款及營運資金來源等資料,均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機關諭示後所提出,供作執行行為之參考,尚不足據為抗告人無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之有利認定。

又抗告人是否為營業稅法之銷售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乃屬本案事實認定問題,不影響前揭關於本件聲請符合假扣押要件之認定,故抗告人以其非營業稅法下之銷售人而執為原裁定違誤之理由,亦難認屬有理。

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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