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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再審狀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訂購「櫻花SH-1211RK屋外大廈型熱水器12L」(下稱「屋外式熱水器」),因安裝之櫻花牌廠商認聲請人要求安裝之陽台位置加裝鋁窗,通風不良,不予安裝,並建議改裝適合商品。
聲請人遂於104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詢問燃氣熱水器安裝問題,相對人派員於104年10月21日至聲請人住處進行訪視後,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下稱「104年10月23日函」)復聲請人略以:「……貴府熱水器為屋外型安裝於加蓋陽台之處所,確有一氧化碳中毒潛勢之疑慮,仍請臺端應注意保持通風並建議安裝適當之燃氣熱水器。」
聲請人不服,以104年11月9日陳消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法規依據,相對人以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下稱「104年11月11日函」)復聲請人略以:「……貴府陽台增設窗戶並有晾掛衣物,造成通風不良之狀況,初步認定非屬會議所指安裝鐵窗陽台仍屬通風之情形,該屋外型熱水器非安裝於通風良好之環境。」
聲請人再以104年11月19日陳消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相對人說明法規依據,並主張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函及104年11月11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撤銷等語。
相對人則以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復聲請人略以:「……有關臺端再次提出相關疑義部分……本局……並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回復……」等語。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函及104年12月4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上訴狀指摘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前闡明並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訴之聲明,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5條及第131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上訴狀主張,原審於判決前未依法終結準備程序並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訴之變更,限縮聲請人訴訟權且不符訴訟之正當程序,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記載,亦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聲請人於上訴狀主張,相對人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提出之法令查詢及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所作成之措施如有限制聲請人之權益,並已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惟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審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相對人答辯承認聲請人係以「消費糾紛」向相對人請求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惟原確定裁定將之認定為行政指導所作之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7條規定,且與事實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原確定裁定1.未審酌相對人上開答辯內容;
2.未審酌廠商因相對人告知系爭陽台不得安裝屋外型熱水器而取消訂單,即逕認104年10月23日函及104年12月4日函非行政處分;
3.未審酌系爭陽台現場狀況而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內容為事實;
4.對於相對人據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103年8月6日召開「於加裝鐵窗之陽台設置燃氣熱水器疑義」研商會議決議內容未予審酌,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㈥原確定裁定認本案無公法上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等語。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原判決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云云,乃係以其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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