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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陳文德(兼附表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兼附表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就其中第14款部分之再審,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移送,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
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
至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則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須遵守同法第276條有關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而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30日,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
又抗告人陳金德及陳文德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臺南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表)」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分別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6日(本件以較長之8日計算之),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屆滿。
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始分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期,於法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僅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為規定,而自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期間之計算即已中止且已符合法規規定,原裁定蓄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限縮抗告人之訴訟權,刻意不審理後續相關重要的事實及理由,顯有枉法裁判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各為獨立之再審事由,當事人得單獨依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均應符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且彼此間之期間進行亦個別進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
又抗告人陳金德及陳文德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臺南市,依在途期間表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得分別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6日,本件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8日計算,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屆滿。
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未逾期,然其於105年8月8日始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為追加,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係知悉該款之再審事由在後之證據,原裁定據以認定其依該款規定提起之再審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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