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4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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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對聲請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

經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聲請人以「……二、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

……三、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

聲請人不服,對系爭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系爭書函「說明三」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其餘抗告。

聲請人於原審更審程序進行中,具狀以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

茲經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對於聲請人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乃提起抗告【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部分,由原審法院同字號另為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聲請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無須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同意,審判長卻偏袒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要求聲請人撤回,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法院忽略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賠儐,且未於裁定書中述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聲請人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應斟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指明應審查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組織是否合法,及應否由教育部考績委員會審理聲請人免職事件之處分,並舉證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援引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並未說明法律依據。

是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誤認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為行政命令,卻未舉證有行政命令之形式,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未予糾正,同有違誤,亦應予廢棄。

又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行政機關未遵守法律,共同侵害聲請人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的規定,應許聲請人基於同一事實主張追加其他相對人為被告,無須相對人同意。

原裁定未慮及此,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三)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命原審法院應調查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組織是否違法及第三人賴振昌是否如聲請人所言不具備法定任用資格的事實。

故聲請人追加第三人賴振昌為被告,就是就相對人組織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與第三人賴振昌的法定任用資格存在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爭執,基於同一事實基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序追加第三人賴振昌為被告,無須相對人同意,原審法院未慮及此,而脫漏法律上應遵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意旨,而未予遵行之錯誤,即應自行更正,並重新調查證據,重新釐清法律爭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的規定,定期為言詞辯論,始符法律規定。

(四)原裁定擅刪聲請人追加賴振昌為被告當事人,又未調查教師李貴豐、邱繼智等教師之任用資格與法定要件不合。

賴振昌聘任不符副教授資格之王維民兼學務長,亦涉組織違法;

李麒麟副教授兼考績委員會委員卻提不出升等副教授論文;

李貴豐副教授兼考績委員會主席,博士碩士論文卻涉嫌抄襲;

邱繼智副教授則無升等論文;

皆涉相對人組織違法,併該等教師兼考績委員會委員亦屬組織違法,原審法院均不置理。

原審法院脫漏事實及其法律關係的訴訟標的未予審理,核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意旨不符,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聲請人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抗告。

(五)聲請人固數度追加被告又撤回追加被告,乃因原審法院法官訴之闡明違背法令,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又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本案為王雅娟及王維民),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在本案為考績委員會委員李貴豐、邱繼智、李麒麟、李昭慶、王維民等人),機關長官覆核(本案為賴振昌),主管機關核定(本案為教育部),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行政處分為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

又以同條第1項各款得以他人為共同被告,復據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第三人有利害關係者,應參加訴訟。

本院確定裁定以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絛第1項、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云云為由,否准聲請人追加之訴,顯未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的規定,明顯欠缺行政法概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規定,故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應一併廢棄,始符法律規定,聲請人追加之訴尚有欠缺者,應發回更審逐一表列等語。

四、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原裁定已敘明: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更審程序中追加教育部、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嗣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明撤回教育部、保訓會為被告,其後始又追加彼等為被告;

又聲請人先前曾表示對於相對人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審定書不服,惟嗣又表明其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之部分並無相對應之聲明。

則以聲請人於前揭撤回教育部、保訓會為被告後,復追加彼等為被告及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既經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表示不同意;

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除原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外,嗣又追加「1.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懲處記過、考績無效、行政作為無效等事。

2.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應與教育部、保訓會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7,700萬元。」

部分,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亦表明不同意,經核聲請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均未經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同意,且原審法院亦認為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

故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五、本院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論斷。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相對人核定聲請人之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組織上違法之爭議,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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