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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朱雲仔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4年3月31日北普法字第1031030650號復查決定書,第1次送達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桃園縣○○市(即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00巷28號3樓】投遞,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年4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前開文書寄存三菓派出所,因該三菓派出所並非抗告人營業處所之轄區警察機關,相對人乃重為送達,並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2月9日起算,抗告人雖設址於桃園市,惟其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5年1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2日始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至於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復查決定書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受處分人,該15日並非不變期間,復查決定書雖逾15日送達,只要其送達合法,自生送達效力,要無重行作成復查決定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次送達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送達期間,顯非合法之送達,復查決定無從對外發生效力,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然原裁定率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相對人於104年6月30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政執行分署),開始行政執行程序,同年12月16日抗告人收受桃園行政執行分署104年12月9日桃執信104年緝稅執專字第00045076號函,其上載明:本案業經移送機關(即相對人)來函撤回執行等語,抗告人始知悉行政執行程序終結,然相對人竟於104年12月8日重覆送達相同之復查決定予抗告人,顯屬不可預期之國家行為,有悖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裁定未察及此,自有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願之提起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15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該復查決定書正本送達期限規定,核屬訓示規定,苟主管機關有所違反,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對於復查決定及送達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二)查相對人104年3月31日北普法字第1031030650號復查決定書,原交付郵政機關向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28號3樓)投遞,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年4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前開文書寄存三菓派出所,因該三菓派出所並非抗告人營業處所之轄區警察機關,相對人乃重為送達,並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惟於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即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並無不合。
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復查決定書係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至「(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00巷28號3樓」,其上並蓋有抗告人代表人所屬社區管委會名稱之圓戳章及簽收人印文,且該送達證書上復分別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受雇人」之欄位為「勾選」之註記等情,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
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104年12月8日所為之第2次送達,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之15日送達期間,雖然屬實,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15日送達期間既屬訓示規定,自不足以否定前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仍執該規定,主張上開送達非屬合法送達,復查決定無從對外發生效力云云,容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4年12月8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代表人設址於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4年12月9日即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至105年1月10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1月11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2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期間,從而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三)又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此扣除在途期間制度旨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
其但書係訴願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增列。
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合憲,其理由書闡明:「……就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定上訴期間之限制而言,乃在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得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合法之上訴時確定。
同法第162條第1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難謂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有何牴觸。」
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因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於收受判決或裁定後,有權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再審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為符合設立扣除在途期間制度之法旨,自無給予住居法院所在地訴訟代理人在途期間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於復查程序並無委任代理人,復查決定書因而僅向抗告人為送達,且抗告人係於得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屆滿(105年1月11日)後之105年1月12日,始委任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為其訴願代理人,自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原裁定援引該規定,以抗告人雖設址桃園市,然其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將其抗告期間算至105年1月7日屆滿,並以抗告人逾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是其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就訴願期間之計算雖有未洽,惟結果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桃園行政執行分署104年12月9日桃執信104年緝稅執專字第00045076號函,係該署就義務人即抗告人欠繳案件經相對人撤回執行所為之通知,並不影響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程序及效力,亦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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