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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並聲明請求追加黃永安為本件之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重測前為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錯以正義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價格核定裁判費,裁判聲請人之建物坐落地號為上開地號,顯有錯誤瑕疵。
爰請求本院確認公證聲請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訴訟實體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於提起抗告時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43號事件併案審理,惟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之可能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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