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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救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準此,當事人聲請再審,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8號事件併案審理,惟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無合併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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