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6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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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月9日已具「行政訴訟更正申請狀」請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按:抗告人誤植為第6項,下同)規定,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本案訴訟權限先為裁定,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詎原審法院未予置理,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訴訟費用,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應由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之,故當事人起訴自應預先繳納裁判費,若其起訴時未預納者,即屬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司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6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不合起訴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已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本案訴訟權限,具狀請求先為裁定,此即為當事人起訴應預納裁判費之例外情形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謂法律別有規定,應指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法律效果,為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即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依其立法意旨,尚非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情形。

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應為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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